第三,《公约》制定至今,国际法经历了飞速发展,国际条约的内容也不断更新,这也使得这些近半个世纪以前制定的条约冲突规则在适用时有些捉襟见肘,很难对国际法的新发展做出全面有效地反映。如国际法在其晚近发展中,出现了一种所谓“对一切义务”,这种义务在外延上要大于国际强行法义务,其保护的对象是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任何国家都可以就违反此种义务的情势援引国家责任。虽然该义务的出现没有在国际法规范体系中创造出一种明显的效力等级,但其毕竟与传统国际法义务有着很大的差异。一旦国际法规范与此种性质的规则发生冲突,是否还能适用,或者说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第30条的规定来处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国际人权条约的目的往往不在于维护双边关系,而在于保护整体人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冲突不宜采取后法原则来解决,否则就会忽略国际法律体系的多元化,因为这些条约在目的和价值上存在区别。这样,当事国就不能够通过订立相互间协议来降低人权保护标准和规避多边人权公约义务。[23]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权公约当事国缔结了一个降低权利保护标准的相互间协议,无疑将会损害公约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四,公约本身并没有涵盖所有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诸如特别法优先等原则并没有被纳入公约的规定之中。虽然这其中的原因比较复杂,但在客观上终究还是限制了公约在解决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大量冲突时所能够起到的作用。